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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志杰与翟昌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昌正,李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昌正,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临海市江南街道江南大道***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杰,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昌正为与被上诉人李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7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昌正,被上诉人李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志杰开有水电商行,并从事水电施工工作。翟昌正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工作。双方之间既有水电材料的买卖关系,又有水电施工的分包关系。2007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翟昌正尚欠李志杰材料款6510元,由翟昌正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李志杰多次催讨,翟昌正至今未付。原告李志杰于2009年4月1日,以翟昌正欠其材料款6510元未予偿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昌正支付材料款65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翟昌正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有经济往来是实。本案材料款是2003年结欠的。2004年春节,李志杰到翟昌正家催讨该款,由于李志杰未带欠条,在翟昌正支付该款后,李志杰出具了收条。2006年,翟昌正在搬移办公室时认为已过二年时效,就把收条撕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志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杰与翟昌正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翟昌正向李志杰购买水电材料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然无理,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翟昌正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李志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判决:被告翟昌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志杰货款6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昌正负担。上诉人翟昌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错误。欠条确系翟昌正出具,但出具时间是2003年而非2007年,并且该欠款已于2004年春节清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不管欠条出具时间是2007年还是2003年,都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志杰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翟昌正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2007年7月15日龙港至温州和2007年7月16日丽水西站至金华的车票及保险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2007年7月翟昌正不在临海市。被上诉人李志杰质证认为:车票和保险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翟昌正乘坐了该两班车,而且欠条的出具时间是7月12日。对此,本院认证认为:欠条的落款时间是7月12日。7月15日、16日的车票和保险发票不能证明翟昌正本人乘坐了该两班车,也不能证明7月12日翟昌正不在临海市,更不能证明欠条出具时间是2003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翟昌正向本院申请对欠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李志杰可随时要求翟昌正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李志杰要求翟昌正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无论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还是2007年,李志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翟昌正不能提供其于2004年春节偿付欠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欠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翟昌正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认定的“2007年7月12日,双方经结算,翟昌正尚欠李志杰材料款6510元,由翟昌正出具欠条一份”一节事实,本院认定为“双方经结算,翟昌正尚欠李志杰材料款6510元,由翟昌正出具欠条一份”。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昌正欠被上诉人李志杰材料款6510元是实,有欠条为凭。虽然翟昌正上诉主张该欠款已于2004年春节偿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李志杰可随时要求翟昌正履行付款义务,在翟昌正未提供还款依据的情况下,欠条出具时间系2003年或2007年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上诉人翟昌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翟昌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