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惠啸峰犯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啸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惠啸峰,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啸峰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份,被告人惠啸峰在网上与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后,惠啸峰虚构自己身份(谎称叫XX,广州市人,北大毕业,父亲是广州军区的军官,有亲属在中央工作,可以帮助李某某安排工作为由),骗取李某某的信任,后以自己的公司经费紧张等为借口,先后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48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惠啸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07年10月份,被告人惠啸峰在网上与被害人李某甲认识后,惠啸峰虚构自己身份,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信任,后以给李某甲办理进公务员序列、给李某甲弟弟办上大学等为借口,先后骗取李某甲人民币44500元,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惠啸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邓某某、李某丙、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李某丙的辨认笔录,汇款凭证、银行账单,被告人惠啸峰指认现场笔录以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实,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惠啸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惠啸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惠啸峰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三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