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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钦、孙雪英等与楼斌、孙剑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钦,孙雪英,楼斌,孙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735号原告楼钦,亭镇大楼村3组。原告孙雪英,亭镇大楼村3组。委托代理人楼钦,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被告楼斌,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被告孙剑玲,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义亭镇大楼村3组。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成小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原告楼钦、孙雪英为与被告楼斌、孙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钦、原告孙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楼钦、被告楼斌、被告孙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东、成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钦、孙雪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20日,二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时由被告楼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为一周年。后二被告因感情问题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原告的欠款相互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斌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我现在无钱归还,要求新科花园A区8幢3单元501室的房子拍卖以后归还。被告孙剑玲辩称,我不知道有此笔借款。原告楼钦与被告楼斌系兄弟关系,是他们串通的,是虚假诉讼。以楼钦的经济状况无出借40万元的能力。楼斌曾于2008年11月提出离婚诉讼,在诉讼中楼斌提供了夫妻财产清单一份,其中明确地列出了债务情况,没有本案债务,故本案借据不排除系两兄弟串通的嫌疑。即使涉案债务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孙剑玲与楼斌于2008年8月以后没有再从事经商活动,本案不存在因经商缺少资金借款的事实。其次,涉案的债务没有两被告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楼斌与被告孙剑玲于2007年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并且分居,对本案债务,被告孙剑玲事前事后都不知道。本案被告楼斌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所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剑玲未分享这份利益,因此,本案债务系被告楼斌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剑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被告楼斌向原告楼钦(孙雪英)借款4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一周年,由被告楼斌出具了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楼斌与被告孙剑玲于2009年4月离婚。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即2009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孙剑玲提供的夫妻财产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有被告楼斌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剑玲称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斌、孙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钦、孙雪英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楼斌、孙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