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顾建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民,男。2009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民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建民于2003年12月21日凌晨,伙同樊某某、郑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宋某某(在逃)尾随下班回家的被害人任某某行至本市金花北路26号院,被告人顾建民等人将任某某打昏后抢走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小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MD机等物。作案后,所抢赃物变卖,赃款均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购买小灵通发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西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樊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顾建民指认现场笔录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顾建民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建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建民未退赔之赃款、赃物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