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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秦赛飞与周幼芬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幼芬,秦赛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幼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赛飞。法定代理人秦军海。上诉人周幼芬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其户口已迁至湖南省石门县,请求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本案上诉人之户籍于2009年4月30日自浙江省上虞市长塘镇湖田村道山江57号迁出,2009年7月7日迁入湖南省石门县新关镇长岭村7组07026号。原审法院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时,上诉人之户籍确属迁出后尚未落户没有经常居住地且迁出不足一年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