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与刘清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刘清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428号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c区66号。法定代表人:叶定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孝,公司职员,住温州市鹿城区打索巷**号。被告:刘清暴,县枫坪乡山乍口村18号。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宇公司)为与被告刘清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宇公司起诉称:原告主要经营鞋材销售,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客户,其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鞋材,截止2008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5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刘清暴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结算方式协议书各一份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清暴向原告利宇公司购买鞋材,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利宇鞋材有限公司货款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依法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刘清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