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飞翔与单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飞翔,单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016号原告夏飞翔,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曹娥街道卧龙花园*幢***室。(身份证号:330682198302216318)被告单良明,上虞市人,住上虞市永和镇镇安家渡村两单。(身份证号:××197201046339)原告夏飞翔为与被告单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翔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至2008年6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被告单良明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被告单良明向原告夏飞翔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7%。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良明应归还原告夏飞翔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该借款从200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由被告单良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单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