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胡亚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2008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幸某某,男。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海门市公安机关抓获,200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亚乡,女,40岁,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幸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胡亚娥,女,38岁,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铜川市耀州区下石节矿家属区私建房***号,系被告人幸某某亲属。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西新检刑诉(2009)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幸某某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西刑一终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后又以西新检刑变诉字(2009)第97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受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幸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被告人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亚娥、指定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幸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七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706.24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7630元、服装费人民币166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5256.2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杨梦莹向其女友杨菲索要医疗费的情况后,便纠集被告人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携带砍刀、木棍赶到本市南新街南口,对与杨梦莹在一起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四肢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偏重),并达六级伤残。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206.24元(医疗费人民币157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580元、服装费人民币166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梦莹、赵元、陈小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和现场的照片,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幸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幸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称之理由,请求本院应予采纳;另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幸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其为本案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均能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应予准许,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四、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六、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七、被告人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八、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张某甲、成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二十九元四角六分(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人幸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亚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零二十九元四角六分(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各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弘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