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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余协强、余道法与蔡根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根明,余协强,余道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根明。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道法。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上诉人蔡根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温乐虹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两原告和被告系邻居。被告现所住房屋系从毛庆权处购得。两原告与原房主毛庆权曾有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毛庆权)朝西门面经甲(余道法、余协强)、乙(毛庆权)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西面开门二宕,……门面出面后乙方不得在门前设摊及堆放任何杂物”。两原告房屋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面店街17号,被告房屋坐落在乐清市芙蓉镇面店街19号。被告房屋西首与另一侧房屋东首及原告房屋南首之间有一条宽约4米的通道,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之间距离约7米。被告的房屋西首原有两扇门,在被告从毛庆权处购买现住处房屋后,又在西首靠北面又开设一扇门。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第三扇门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并妨碍其正常通行,导致双方纠纷。案经多次调解无效。原判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房屋的原房主毛庆权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有村委会盖章确认,系公民对自己合法权益的正当处分,予以确认,故该房屋所有权系受限制的权利。因为受让的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故被告因购买而所获得的房屋所有权亦是受原先协议约束。被告在购房时应当知晓该房屋所有权是受限制的,若其当初真不知晓该协议,可另案向其原房主主张权利。另外,房屋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本着有利生产、和睦相处、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房屋西首原先已有两扇门,已可以满足其正常通行出入,现在房屋西首北侧又增开一扇门,此举势必增加原告出入通行需要注意的义务,因而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权利。故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不应增开该扇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堵塞其房屋西首北侧的门(西首自北往南第一扇门)。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蔡根明负担。宣判后,蔡根明不服,提起上诉称,公共道路宽约4.2米,上诉人开设门户不会影响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与毛庆权曾有协议约定,且该协议也没有约定不能另行开设门户。上诉人开设门户已经村委会同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协强、余道法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与毛庆权的协议约定,该房西侧不得再开设门户。该协议系在村委会组织下签订,并抄送相关单位,上诉人明知协议内容。现上诉人开设门户,违反协议的约定。且开设门户后,增加被上诉人通行时的注意义务,影响被上诉人通行。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房屋西首原有的两扇门已满足其正常的通行需要,原判认为上诉人在房屋西首北侧再增开一扇门,会增加被上诉人通行时的注意义务正确。相邻关系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订立合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鉴于上诉人房屋的原房主毛庆权与被上诉人之间曾有协议约定,综合考虑双方房屋所处的地理位置、通行状况以及本案实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根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