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金××、胡×、叶××、郑××民间借与金××、胡×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金××、胡×、叶××、郑××民间借,金××,胡×,叶××,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金××。被告:胡×。被告: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被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金××、胡×、叶××、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金××、胡×、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金××、胡×及被告叶××、郑××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叶××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6日,被告金××、叶××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3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由被告金××、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叶××辩称:叶××曾于2008年7月3日通过金××介绍向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日每万30元的高利贷并出具欠据,叶××以借款人的名义金××以经手人的名义分别在欠据上载明,期间叶××同金××一起将利息款20000元送给原告,2008年12月26日在结算时,陈甲在原欠据上计算相关利息并要求金××、叶××均作为借款人对结算后的数额220000元的本息重新出具欠据后再将旧的欠据退还给两人;另外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要求驳回高利的部分,愿意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提供了2008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的欠据原件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被告胡×辩称:自己与金××系夫妻,但自己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系被告金××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驳回。被告郑××辩称:自己与叶××已离婚,对该借款被告郑××不知情,系被告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驳回,并提供了离婚证原件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执行异议书予以证实自己的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金××与被告胡×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与郑××于1999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26日,被告金××、叶××向原告陈甲借款220000元,约定在2009年2月23日还款,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一,被告金××和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四被告户籍信息材料、借条一份,被告郑××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金××、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亲笔出具现金借款222000元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金××、胡×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郑××现在虽已解除夫妻关系,但在2008年12月26日仍是夫妻,被告金××、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被告胡×、郑××辩称该债务为被告金××、叶××的个人债务的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金××、叶××辩解是由2008年7月3日借款100000元按每日每万30元的高利贷重复计算而致,但却无法在法庭上出具足以让人信服的计算过程和结果,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虽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千分之一”,但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双方已就借款期限予以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现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发生争执却又不能证明,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胡×、叶××、郑××偿付原告陈甲借款222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金××、胡×、叶××、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