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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白月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白月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责人:方忠。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月娥。委托代理人:许方良。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下简称中太保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月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6日,原告白月娥为自有浙C×××××号轿车向被告中太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三责、车损)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4月26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8万元。2007年6月28日凌晨2时42分,浙C×××××号轿车在温州市区景山公园盘山公路自来水厂附近地段翻车,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车上乘员报警,温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一中队警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勘察,同时被告也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事后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核定车损为165779元,原告实际支付了修车费用162450.43元,加上增值税款27616.57元,共计190067元。2009年4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不成,遂诉至本院。原审原告白月娥诉称:2007年4月27日,原告将自有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28日,洪盈驾驶该车在前往温州景山宾馆途中拐弯因操作不当,车辆从山坡翻落,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坏。经报警,温州交警支队四大队一中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察,经过事故调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同时也派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确认了事故发生的事实。事后,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合计1900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90067元及赔款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中太保平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因原告方的过错造成无法查明驾驶员身份,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比例、原因和性质;原告无法证实事故的性质及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因原告方恶意阻挠造成事故性质及原因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不应认为是同意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月娥与被告中太保平阳支公司之间就浙C×××××号轿车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浙C×××××号轿车在发生翻车事故后,相关人员已及时向交警部门及被告报警,交警部门及被告也及时派员到达了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警部门负有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并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原告在主张理赔时已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已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中,认为证实事故的性质及原因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赔款滞纳金的主张,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条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支付原告白月娥赔偿金190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月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1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太保平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警部门没有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二、本案因被上诉人的恶意阻扰,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三、被上诉人依法依约负有保险索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利的应承担败诉后果。四、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责的抗辩范畴。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交警没有确认事故事实,这是错误的。交警已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保险事实的查勘人员也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是没有异议的,交警对事故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恶意阻挠,该说法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事故后主动要求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主动提交报告和申请书,我方是积极主动配合的。作为被保险人只知道自己的保险车辆在有限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翻车的事实,然后按理赔程序的要求,依据所能提供的材料已证明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已尽穷尽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也提出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保险浙C×××××号轿车于2007年6月28日凌晨2时42分,在温州市区景山公园盘山公路自来水厂附近地段翻车,造成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该出险事故的发生,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查勘和当事人的陈述报告而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上诉人的查勘人员也及时到达现场,对事故查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本案因被上诉人的恶意阻扰,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依法依约负有保险索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后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保险免责的抗辩范畴与原判并不矛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