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卫东与刘加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东,刘加星,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03号原告:金卫东,经商,乌市稠城街道绣湖住宅区64幢西单元。委托代理人:何啸风。被告:刘加星,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6组。被告:张燕,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6组。原告金卫东为与被告刘加星、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星、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5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东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春,被告刘加星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09年4月8日,被告刘加星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同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加星、张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星、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星、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卫东借款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加星、张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