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煜炅与常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煜炅,常子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陈煜炅。法定代理人朱锦荣。法定代理人陈剑英。被告常子清。法定代理人常建林。法定代理人申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原告陈煜炅与被告常子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煜炅的法定代理人朱锦荣、陈剑英、被告常子清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煜炅诉称:2007年12月12日,被告在放学途中致害原告,造成原告上下三颗门牙折断脱落。2008年5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月17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7日,原告经绍兴市人民医院四次诊治,镶补普通烤瓷义牙三枚,其中实际交付挂号费4.00元;中成药费23.30元;诊查费6.00元;治疗费1675.00元;材料费800.00元;其他:1.00元,合计交付2509.3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80.66元整,其中医疗费2509.30元,误工费(四工)251.36元,本起诉状“邮政快递”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子清辩称,原、被告在放学回家途中玩耍由此造成原告受伤,而不是被告致害原告。原告因此花去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应按(2008)越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定执行。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部分不合情理,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陈煜炅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朱锦荣身份证明1份、陈剑英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陈煜炅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事实及所花医疗费用为2509.30元的事实。被告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在镶补普通烤瓷牙应该有使用期限或保持期限,原告治疗及使用材料价格过高。医疗费发票中没有8月19号的门诊记载,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已申请对原告镶补义牙的时间及治疗费价格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作分析认定。5、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镶补普通烤瓷牙及修复费用合计为24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于医疗证明书要求以事实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医疗证明书系经治医院出具,费用又实际发生,并经司法鉴定属合理,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2008)越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法院根据审查已按事实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邮政快递费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起诉向法院邮寄起诉状所花费用为2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原告的赔偿范围。这是原告为起诉所应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诉讼中,经被告常子清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煜灵本次镶补义牙的时间是否适合及所用材料即治疗费是否合理(超标)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绍明司鉴所(2009)书审字第B163号书证审查意见书,意见结论为:陈煜灵于2008年9月7日镶补义齿的时间是合理的;陈煜灵于2007年12月12日因故致伤,导致右上及右下第一门牙缺失、左上第一门牙隐裂,于2008年8月17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期间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对此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牙齿的使用年限。因双方对鉴定审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子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煜灵与被告常子清均系绍兴袍江中学学生,2007年12月12日傍晚,双方骑自行车沿越东路一起放学回家,途经袍江工业区世纪街南侧时,双方相互嬉闹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上门牙2颗、下门牙1颗折断,上唇裂伤。因双方对赔偿费用发生分歧,原告为此诉请本院解决,经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97.86元中的70%,计人民币2028.50元。嗣后,原告于同年8月17日、8月19日、8月25日、9月7日就医治疗,镶补普通烤瓷牙三枚,花去医疗费用2509.31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误工四天。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本院作出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的后续赔偿纠纷,因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内容双方已履行,故本案对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参照前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也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起诉状的“邮政快递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常子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尚在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无经济收入来源,常建林、申月林作为常子清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常子清侵权造成原告身体致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子清的法定监护人常建林、申月林赔偿给原告陈煜林医疗费2509.30元、误工费251.36元,合计2760.66元中的70%计193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陈煜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子清的法定监护人常建林、申月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