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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通中民再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郭金兰与黄爱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金兰,黄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通中民再字第00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金兰,女,1964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026********),汉族,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新发村。委托代理人郭金莉(郭金兰妹妹),女,42岁,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爱梅,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通化铁路车站客运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委托代理人王永德,男,52岁,汉族,通化铁路房产生活段工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再审申请人郭金兰与被申请人黄爱梅之间的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通中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黄爱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通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生效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金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又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通中民访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次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再审审查后认为,本院原二审生效裁定认定郭金兰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的证据不足,该裁定应予撤销。本案应以郭金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故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一审裁定应予维持。遂撤销本院(2008)通中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维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重字第20号民事裁定。本案在再审期间,郭金兰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郭金兰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确实在小坝所辖区租住。2、昆明市盘龙区小坝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郭金兰确实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小坝社区麻线营小区8栋3单元102号租住,后于2006年6月中旬搬迁至小坝社区小坝东村82号租住。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郭金兰于2003年12月至2006年6月期间在我小区管理处麻线营小区8栋3单元102号租住。郭金兰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黄爱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此前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爱梅提供了一份新证据: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中铁快运通化站营业部出具的函。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你单位委托我单位帮助查询昆明昆明洪荣建华物流有限公司(郭金兰一审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郭金兰在该公司任会计,经常去其他省市)成立时间、法人及详细地址,我部委托昆明中铁快运协助查询,昆明中铁快运物流部、营销部、市场部等部门派人到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周边地区及网上查询,未查到该企业。郭金兰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中铁快运沈阳分公司没有查证职能,该证据不可信。本院再审认为,郭金兰提供的多份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小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虽然相互之间不尽一致,但只是截止时间点上的不同;郭金兰提供的上述证据出具的时间均在原审所有证据之后,其证明力应大于原有证据,又有当地居民委员会新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这些新证据可以认定,至黄爱梅于2006年起诉时,郭金兰离开住所地(通化市)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盘龙区为郭金兰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被告郭金兰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现郭金兰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原再审裁定,故应予撤销原再审裁定,本院原二审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通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本院(2008)通中民管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胡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子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