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成雄与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成雄,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邵成雄。委托代理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中山,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西路53弄4幢。法定代表人:蔡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成雄与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成雄及其代理人王惠明、被告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六期1、2、3#车间”工程进行涂料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施工期间概不付款,到2009年6月底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使用功能验收后一年全部付清”。2009年1月22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7.98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涂料工程确认单》,对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完工确认。但到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95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848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48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06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计至一审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前一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3、涂料工程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完工确认。4、工程款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就是被告承建的整个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还没有把钱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六期1、2、3#车间”工程进行涂料施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施工期间概不付款,到2009年6月底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使用功能验收后一年全部付清”。协议注中另写有“按甲方付款时间付工程量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六期1、2、3#车间”工程内外墙涂料的施工工程。2009年1月22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7.98万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书面向原告出具《涂料工程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的涂料及修补部分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仅支付9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4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庭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证明,并自认其没有相关资质。本院认为:协议注中写有的“按甲方付款时间付工程量款”属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而双方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付款时间应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即被告应于2009年6月底付到总工程款的95%,其余5%使用功能验收后一年全部付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鉴于原告实际施工的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六期1、2、3#车间内外墙涂料工程已经完工,且被告与原告对工程款又进行了结算,原告请求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9800*95%-95000=170810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以170810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成雄工程款计人民币170810元。二、被告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成雄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70810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170810元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1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80元,由邵成雄负担174元,由嘉善华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