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某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某,开某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某,汉族,住安吉县递铺镇祥溪花园**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开某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湖安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开雪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6年9月6日,上墅信用社与鲍黄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信用社向鲍黄成提供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限至2007年8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开某及李伟忠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此前,鲍黄成向信用社提供了虚假的购车协议一份。同月15日,信用社向鲍黄成发放了借款90000元。但鲍黄成未将此款用于购买出租车。现鲍黄成未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上墅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归属信用联社所有。原审认为,案外人鲍黄成与信用联社系借款合同关系,信用联社、开某及鲍黄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在鲍黄成与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关系中,鲍黄成向信用联社提供的用于表明其此次借款用途的主要证据系购车协议,但庭审查明,该购车协议纯属虚构,信用联社贷前调查中认定鲍黄成拥有叁拾万元自有资金也缺乏证据支持,表明该贷前调查行为确有不尽严谨之处,因此有理由可以认定鲍黄成对信用联社实施了民事欺诈。同样,信用联社、开某、鲍黄成三者的保证合同关系中,也因鲍黄成告知信用联社、开某的购车事实并不存在,同样可以认定鲍黄成对作为保证人开某也实施了民事欺诈。因此,本案涉及到的事实可归纳为债务人鲍黄成为获取借款在欺诈了债权人的同时,又欺诈了保证人。从合同法的角度而言,一方当事人受欺诈只是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当然地认定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本案债务人鲍黄成欺诈债权人而在双方间存在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因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而使主合同未丧失效力,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故对信用联社请求判令开某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开某依约赔偿信用联社代理费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雪芳偿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至2009年3月10日的利息30300元,之后所发生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开雪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开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主借款合同应确认无效;2、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信用联社二审答辩称:1、借款人对保证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并非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证人提供担保,因此,原审认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并无不当。2、债权人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这只是债权人内部工作有过失,需要加强管理,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9月6日借款人鲍黄成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开某之间达成的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开某上诉提出鲍黄成在借款用途上欺骗了信用联社和其本人,违背了借款的真实用途,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结合本案,保证人开某是鲍黄成单方叫来提供担保的,开某自愿为鲍黄成提供借款保证,不存在鲍黄成与信用联社双方串通,骗取担保,或者是信用联社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促使开某提供保证的情形,为此,开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上诉人开雪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