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存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墙煌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上诉人常州江南电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意向书中根本未提到加工,都证实是购销,故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从涂装铝板购销意向中产品“具体规格、颜色根据不同订单按传真件为准”及订单内容分析,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且加工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在绍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