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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与温州鑫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鑫翔汽摩配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鑫翔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春明。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影。委托代理人:王家俊。上诉人温州鑫翔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上诉人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开始,鑫翔公司陆续向灯具公司购买汽摩镜片。2004年1月14日经结算,鑫翔公司欠灯具公司20000元。2008年7月7日再经结算,鑫翔公司又欠灯具公司87500元。现鑫翔公司尚欠灯具公司107500元。2009年1月5日,灯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灯具公司从事汽摩镜片的制造。2003年开始,灯具公司应鑫翔公司要求,陆续向鑫翔公司供应汽摩配件,鑫翔公司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分别于2004年1月14日和2008年7月7日两次结帐,鑫翔公司结欠灯具公司货款107500元。故灯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鑫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7500元。鑫翔公司辩称:双方从2003年开始生意往来至2004年1月14日止,鑫翔公司结欠灯具公司货款20000元是事实。2004年1月14日结算后,灯具公司没有向鑫翔公司催讨,欠款已过诉讼时效。鑫翔公司对2008年7月7日的结算完全不清楚,87500元不是鑫翔公司的债务。鑫翔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灯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鑫翔公司与灯具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翔公司欠灯具公司货款107500元事实清楚,鑫翔公司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鑫翔公司辩称,2004年1月14日结欠的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20000元的付款期限,灯具公司可随时向鑫翔公司主张债权,且双方陆续发生买卖关系,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7日,故灯具公司要求鑫翔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鑫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灯具公司货款1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鑫翔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鑫翔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4年1月14日结帐的20000元货款属于温州市丽岙毛氏标准件厂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因为上诉人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7月24日,在2004年不可能有债务。二、2008年7月7日结帐的87500元欠款属于李某个人之债,与上诉人也是无关的。而且被上诉人认为业务是从2004年开始做,具有延续性,与上诉人显然也无关。上诉人自成立后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李某是上诉人的员工。而李某在欠条上所写的是“春明厂”,并非“春明公司”。如果要套一个单位上去,也应该是温州市丽岙毛氏标准件厂。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灯具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对2004年所欠的20000元没有异议。二、李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其所结欠的87500元属于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翔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某结欠的87500元属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是否李某个人债务,不是本案必须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毛春明同时系温州市丽岙毛氏标准件厂业主。毛春明陆续向灯具公司购买汽摩镜片。2004年1月14日经结算,毛春明欠灯具公司20000元。2008年7月7日,李某以“春明厂李某”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给灯具公司,注明��今欠到白象镜片厂镜片款计87500元(至2008年3月17日全部结清)。另查明,鑫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鑫翔公司成立于2007年,而被上诉人灯具公司主张的20000债权发生于2004年,与鑫翔公司缺乏关联性。而87500元债权亦是陆续发生的,且87500元债权凭证记载的欠款人为“春明厂李某”,亦与鑫翔公司缺乏关联。虽然,上诉人鑫翔公司在一审对20000元债务无异议,但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的陈述,对其在二审所作的不同陈述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均由温州市瓯海灯具制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