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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与金孝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金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区。法定代表人杨再成。委托代理人曾学锋,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住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街道西横河小区三区20幢102室。被告金孝华,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籍永嘉县桥头镇桥西北路***号。现住义乌市江东中路292号。系义乌市海鹰注塑机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学锋,被告金孝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连续有冷却塔定做合同业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付原告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06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合法权益仍不能实现。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660元。被告金孝华辩称,原、被告是经销买卖关系,有经销买卖合同的。原告说2005年到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实际上是从2005年到2006年底止,2007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因此2007年5月21日、10月8日两张送货单与被告没有关系。2007年1月27日双方对账单被告签字属实,但在2007年1月27日之后,对账单中2006年3月10日冷却塔(30T)四台已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的员工收到了冷却塔,原告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2、对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证据3、经销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关系。证据4、催款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催款事实。证据5、金孝华和王锋的名片,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王锋系金孝华雇佣的员工。被告意见:证据1、2007年5月21日、2007年10月8日的送货单被告没有授权签字人签收,被告也没有顾佣签收的人。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有异议,名片不能证明是金孝华或王锋自己提供的,而王锋的名片不能证明与金孝华是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金孝华授权给王锋等收取原告方的货物。被告提供经营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义乌市海鹰注塑机商行。本院认证意见:本案争议的证据主要是2007年5月21日、10月8日的送货单和金孝华、王锋的名片。2007年5月21日送货单上的地址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营业执照中的地址均是义乌江东中路533-535号。2007年10月8日的送货单中的电话号码0579-851××××7与金孝华、王锋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一致,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与金孝华、王锋名片上的单位一致。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确认2007年5月21日、10月8日两份送货单的货款12480元。本案其他证据具备三性要求,证明力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冷却塔产品,原告提供第一批各种型号冷却塔产品作为样品,后货到付款,样品款年终结清等内容。2007年1月27日,双方对2006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冷却塔二台,价值2960元,经手人章坤变,2007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冷却塔四台,价值9700元,经手人王锋。该款被告未支付,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66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66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之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孝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高科制冷有限公司冷却塔货款20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金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