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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农民。1089年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7月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琦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湖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原审被告人刘琦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刘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琦申请撤回上诉,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琦撤回上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