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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电脑绣花厂、平湖××××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平湖××大洋电脑与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电脑绣花厂,平湖××××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平湖××大洋电脑,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85号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组。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工业园区××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与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共计应付原告加工费132167元,原告已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截止2008年初,被告共支付加工费95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3716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71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起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共计应付原告加工费132167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95000元,尚欠原告价款3716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绣花加工,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价款,显属欠理,现被告应承担支付加工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价款37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电脑绣花厂价款37167元。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平湖××大洋电脑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