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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罗声军与金朝辉、金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声军,金朝辉,金素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罗声军(又名罗新军),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号。委托代理人:莫寿德,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朝辉,横峰街道石刺头村二区171号。被告:金素玲,市太平街道人民中路139弄2幢二单元304室。委托代理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声军为与被告金朝辉、金素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声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寿德、被告金素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声军起诉称:被告金朝辉、金素玲系姐弟关系。两被告自2003年间开始向原告购买塑料切片鞋料至2007年年底止,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料款18900元。由被告金素玲在2008年2月1日亲笔书写欠条一张,签上被告金朝辉姓名出具给原告。之后,两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18900元。被告金朝辉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金朝辉系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素玲系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金素玲书写的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欠条上书写的行为是被告金朝辉授权行为。欠款属实,对欠条上书写的“金朝辉”及欠款被告金朝辉认可,但该款是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应由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来承担。被告金素玲口头答辩称:原告将金素玲列为被告系主体不符,原告是与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金素玲是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欠条上才由金素玲写上金朝辉的名字。之后,被告金素玲离开该公司,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金素玲催讨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金素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声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温岭市大溪镇佛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籍身份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罗声军与罗新军系同一人以及两被告的身份的事实。2、2008年2月1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素玲以被告金朝辉的名义出具欠条,两被告欠原告货款189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朝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金素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素玲系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职工及书写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金素玲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金素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结合被告金素玲提供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货物送到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后由被告金素玲接收,本案标的物塑料切片鞋料是制鞋用品,被告金素玲个人没有开办其他制鞋企业,被告金朝辉除开办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外,也没有其他制鞋企业。被告金素玲是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员工,负责接收货物以及结账,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金素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自2003年开始原告向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供应塑料切片鞋料,2008年2月1日,经结算,截止到2007年年底止欠鞋料款18900元。由被告金素玲以被告金朝辉的名义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欠款189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素玲系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为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况且已得到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认可,应当由台州鸿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素玲、金朝辉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声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由原告罗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