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小军与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小军,季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35号原告贾小军,上溪镇贾伯塘村5组。委托代理人吴云芳,乌市上溪镇贾伯塘村5组,系原告妻子。被告季志伟,北苑街道季宅村。原告贾小军为与被告季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军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小军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季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小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季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