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根路与长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根路,长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根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委托代理人孙卫星。委托代理人梁长青。原审原告刘根路因诉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的(2009)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根路、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卫星、梁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长公决字(2008)第1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10月25日,刘根路从长兴县通过多次换乘车辆的方式,于10月26日中午到达北京市。2008年10月27日上午,刘根路购买了一条T恤衫和一支白板笔,在T恤衫背面写了“浙江省长兴县、非法强制拆迁、毁我住房、救救救”等字样。当天下午,刘根路穿上该T恤衫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跪在毛主席纪念堂前磕头,引起群众围观,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广场分局民警查获。刘根路在北京天安门广场穿状衣下跪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根路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刘根路不服该处罚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定,2008年10月25日,原告刘根路从浙江省长兴县通过多次换乘车辆的方式,于10月26日中午到达北京市。2008年10月27日上午,刘根路购买了一条T恤衫和一支白板笔,在T恤衫背面写了“浙江省长兴县、非法强制拆迁、毁我住房、救救救”等字样。当天下午,刘根路穿上该T恤衫到北京天安门广场,跪在毛主席纪念堂前磕头,引起群众围观,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广场地区分局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刘根路进行训诫后,通过长兴县驻京办事处将刘根路移交给长兴县公安局进行处理。事发后,被告长兴县公安局在听取了刘根路本人的陈述、收集相关证据、履行了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根据刘根路实施的上述行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内容已执行。原审认为,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决字(2008)第1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原告刘根路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请求撤销处罚决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决字(2008)第1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根路负担。刘根路上诉称,本案中无北京警方出具的对上诉人进行行政拘留的建议书和向长兴警方移交的案件笔录材料,长兴县驻京办事处也没有出示北京警方的移交材料,故被上诉人管辖本案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不当;上诉人在京的行为发生后,北京警方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其实质为警告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庭审中,上诉人刘根路称北京警方在事发后已对其进行过警告,故被上诉人再作出本案的处罚决定不当。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违法事实发生后,北京警方将刘根路移交被上诉人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下发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适用依据的通知》的规定;刘根路的涉案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虽经北京警方的训诫,但训诫不属行政处罚种类,故被上诉人作出拘留的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认为其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根路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的涉案行为有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刘根路因其涉案行为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有无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审查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根路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的涉案行为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本案中,北京警方在上诉人刘根路的涉案行为发生后,对其进行了训诫,并进行了记载涉案行为内容的训诫书的证据固定,后将其通过相关工作手续送回长兴县,事后又出具了有关刘根路涉案行为的工作说明,由此过程可知,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对刘根路的涉案行为进行管辖符合上述规定。2、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刘根路因其涉案行为受到北京警方的训诫后作出的本案行政处罚有无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经查,训诫并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另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该条例第十八条等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对在信访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同时违反《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信访人,进行训诫和处以治安行政处罚并不相悖,即既可依《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信访人进行训诫,又可依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至于上诉人刘根路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其已因涉案行为受到北京警方警告处罚的意见,鉴于其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与其在案的以往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根据其治安管理法定职责和刘根路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事实,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的长公决字(2008)第1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在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根路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根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