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建梅与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康小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梅,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康小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梅,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恩,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洒金桥135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小峰。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鹏伟,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建梅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梅之委托代理人刘晓恩与被上诉人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文宝,被上诉人康小峰之委托代理人郭建勋、郭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陕A×××××号401路公交车产权人是公交XX公司,驾驶员是张永宏,陕A×××××号卡车登记在康小峰名下,孟龙是康小峰雇佣驾驶员。2008年4月2日16时许,李建梅与其丈夫任新发乘坐陕A×××××号401路公交车,该车沿雁塔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小巷向北左转时,逢孟龙驾驶陕A×××××号卡车沿雁塔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至乘客李建梅、任新发等八人受伤。2008年4月2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第2008-2-0402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宏、孟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建梅、任新发无事故责任。当日,李建梅被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6日,计2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糖尿病2型。其住院病历要求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李建梅住院期间,发生住院费票据2张,分别为3459.04元、8448.1元,门诊费票据14张,计1948.4元,另发生西安市未央区爱心家政护理部护理费票据一张,护理期限2008年4月7日至4月22日,计8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05.5元,由公交XX公司支付。李建梅出院后,先后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大荔县医院辩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检查费票据15张,计2462.6元。该费用由李建梅支付。2008年4月24日康小峰支付李建梅2000元,李建梅写有收条。审理中,李建梅提供大荔县城关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其是该校教师,从2008年4月2日至10月23日因车祸病假治疗,同时证明李建梅月收入1528元;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陶吴派出所证明王晶晶系其单位民警,月收入5000元,请假38天;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证明任晓峰系其单位民警,月工资3950元,因其父母车祸于2008年4月3日至5月14日请事假42天。2008年12月26日,李建梅起诉于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诉称,2008年4月2日,其与丈夫任新发乘坐陕A×××××号401路公交车行至雁塔西路时,该车与陕A×××××号拉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463.4元、误工费10203.09元、护理费34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继续治疗费。被告公交XX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已痊愈康复出院,不存在继续治疗事实,原告遭受轻伤,不足以使其精神遭受伤害,其他损失赔偿应根据合理票据,予以赔偿。被告康小峰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能成立,其他损失应按照规定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宏驾驶陕A×××××号401路公交车产权人是公交XX公司,李建梅乘坐时,该车与孟龙驾驶康小峰名下陕A×××××号卡车相撞,发生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宏、孟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而事故双方应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张永宏系履行职务行为、孟龙是雇员,故应由车辆所有人公交XX公司、康小峰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50%赔偿份额。因该事故系两车辆驾驶员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李建梅受伤这一后果,其构成共同侵权,故公交XX公司、康小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费用,李建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均系治疗所需,应以结算票据为准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亲属赴西安护理,因李建梅仅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无护理人员工资扣发财务证明、工资登记表,本院无法采信,但考虑到李建梅受伤住院确需护理,其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计算,并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指导价格每人每日40元标准,其住院24日,计1920元,扣除公交XX公司已支付护理费950元后,为1070元;李建梅主张误工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治疗情况以3个月为宜,为4584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不作处理;康小峰已支付李建梅2000元,该款应从康小峰赔偿数额中扣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梅医疗费共计16318.1元,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3855.5元,下余2462.6元,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康小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李建梅1231.3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元,康小峰赔偿李建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2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梅误工费2292元,康小峰赔偿李建梅误工费292元(2292元-20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李建梅护理费110元[(1920元×50%)-850元],康小峰赔偿李建梅护理费960元;五、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康小峰对上述一至四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原告已垫付),李建梅负担83元,西安公交XX实业有限公司、康小峰各负担150元。宣判后,李建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供大荔县城关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其为该校教师,从2008年4月2日至10月23日因本案所涉车祸病假治疗,结合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至2008年10月23日,足以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6个月另21天,故误工费应为10203.09元。护理费一审参照家政服务指导价格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亲属护理,亲属有工资收入,应以工资收入为标准,护理费应为3439.92元。上诉人多处骨折,肺部损伤后果严重,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应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三、四项,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误工费10203.09元、护理费3439.92元;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相关继续治疗费用,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公交XX公司、康小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建梅乘坐张永宏驾驶公交XX公司的公交车与孟龙驾驶康小峰名下的卡车相撞,致李建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永宏、孟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车辆所有权人公交XX公司、康小峰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李建梅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扣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原审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治疗情况认定3个月误工并无不当,李建梅上诉要求按6个月另21天计算误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建梅护理费,李建梅住院期间二被上诉人为其雇有护理人员,李建梅亦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财务证明及工资表,原审参照当地家政服务业确定护理费亦无不妥,李建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其要求今后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做处理,可待治疗终结后另案主张。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建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