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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中其与施家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其,施家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蒋中其,浙江省东阳市人,公务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西门鹿鸣8幢3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家建,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孔家村。原告蒋中其为与被告施家建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家建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中其起诉称,2003年2月,其与被告出资购买挖掘机一台。200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07年起,挖掘机由被告租用,被告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并在2007年12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买机械款90000元。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50000元购机款,租金及剩余购机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返还购买机械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返还购买机械款的事实。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5日,原告蒋中其与被告施家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的日本产小松挖掘机1台从2007年起继续由被告负责租用,每年支付原告6万元租金(每年分二次支付,上半年6月30日前、下半年12月30日前),被告在同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购买机械款9万元及2007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购买机械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不按约支付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家建支付原告蒋中其租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7年租金6万元、2008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下半年租金3万元、2009年上半年租金3万元的利息,分别从2007年12月31日起、2008年7月1日起、同年12月31日起、2009年7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施家建返还原告蒋中其购买机械款4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上述一、二项,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