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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商初字第674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徐××。原告吴×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被告徐××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经结算,加工费为24450元,被告徐××于2009年1月16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09年2月4日,被告又委托原告电镀加工,加工费为433元,原告出具出货单一份,由被告工人王某某签字。该二笔加工费某计2488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883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徐××委托原告进行电镀加工,2009年1月16日,被告徐××结欠原告吴×电镀加工款24550元,由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收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欠原告吴×电镀加工款2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出具的欠款收据为凭。被告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另,原告提供了2009年2月4日出库单无被告的签名确认,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王某某系被告工人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该份单据予以剔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吴×加工款2445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吴×负担10元,被告徐××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