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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赵月丰与徐辉、任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丰,徐辉,任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赵月丰,村化家坞自然村62号,公民身份号���330523197801062114。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安吉县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辉,村里江自然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73********。被告:任美芳,路西村里江自然村52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月丰诉被告徐辉、任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丰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任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09��9月2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任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辉、任美芳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被告徐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09年5月31日前归还;2009年5月24日,被告徐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徐辉、任美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辉辩称:借款事实,但已偿还了一半借款。被告任美芳辩称:即使徐辉借款事实,其也是不知情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辉、任美芳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辉、任美芳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任美芳质证无异议,称两人已于2009年6月4日离婚。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徐辉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当月31日前归还,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任美芳质证称借条未看见过,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3.证人姚某甲、姚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时声明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并向原告出示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借款时被告徐辉打过电话,其称该电话是打给其妻即被告任美芳的。被告任美芳质证认为对于徐辉是否确实打电话告知其借款一事两证人均不能确定,仅仅是推测而已。被告徐辉、任美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任美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徐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本人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徐辉、任美芳于199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4日离婚。2009年5月22日,被告徐辉向原告赵月丰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月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徐辉,09.5.22。31日之前归还,如不还以我的山、房子归赵月丰。徐辉,09.5.22”。2009年5月24日被告徐辉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月丰人民币壹万元(¥10000)整,借款人:徐辉,09.5.24”。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徐���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辉向原告赵月丰借款共计10万元事实清楚,其中2009年5月22日的借款9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2009年5月24日的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2009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约定借款期限的应自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权利,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率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徐辉与被告任美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被告徐辉个人出面所借,其数额巨大,已远远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属夫妻一方超出���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被告任美芳对该债务亦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辉个人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给付原告赵月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9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日起计算、1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均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