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忠伟与傅文标、郑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伟,傅文标,郑耀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28号原告:陈忠伟,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友谊小区11幢5号。被告:傅文标,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凡岭脚村金星路正堂巷10号。被告:郑耀武,农民,住武义县俞源乡凡岭村金星路正堂巷10号。原告陈忠伟诉被告傅文标、郑耀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标、郑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付文标向原告借款13300元,约定七天归还。被告傅文标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付文标已归还借款4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忠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文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文标、郑耀武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上有被告付文标的签名,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系从武义县档案馆调出,且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31日,被告付文标向原告借款13300元,约定七天归还。被告傅文标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付文标已归还借款4000元,剩余部分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傅文标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耀武系傅文标的妻子,傅文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傅文标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傅文标、郑耀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标、郑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伟借款本金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文标、郑耀武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