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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锦与滕雄伟、铁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滕雄伟,铁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马锦,城区城南翠苑新村28幢506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永仙,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太平弄****号。被告滕雄伟,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被告铁国香,城区城南街道繁荣村。原告马锦诉被告滕雄伟、铁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的委托代理人陶永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雄伟、铁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滕雄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承诺到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利息执行,并立借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滕雄伟分文未还,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滕雄伟、铁国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滕雄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证据2、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4日,被告滕雄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年底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滕雄伟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滕雄伟与被告铁国香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滕雄伟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滕雄伟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滕雄伟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还,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雄伟、铁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雄伟、铁国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马锦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