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诸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楼××。被告王××。原告楼××为与被告王××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起诉称,2005年5月4日至2005年10月23日被告向某告购买柴油,尚欠原告柴油款4769元,并在账面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支付柴油款4769元。被告王××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亲笔签名的账本原件一本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买卖柴油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9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楼××柴油款476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