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丽商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松华与杨云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云旺,刘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旺,曾用名杨晓飞、杨小飞,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水岭根村罗岗村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华,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厦河商城**幢**楼。上诉人杨云旺为与被上诉人刘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杨云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松华拒收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20天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云旺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松华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云旺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松华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原告刘松华负担300元,被告杨云旺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杨云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莲民初字第8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刘松华已将本案所涉借款作为罗瑞汉已领款的事实,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抵扣了承揽款。现被上诉人仍以该借条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松华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云旺向本院递交(2008)莲民初字第871号、(2009)浙丽商终字第90号二份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待证本案所涉借款已在上述案件中确认为已领款并作抵扣承揽款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经查实,(2008)莲民初字第871号案件中,刘松华作为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已领款复印件凭证中包括本案所涉的借款凭证原件。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莲民初字第8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将本案诉争的借款作为该案原告罗瑞汉的预领款项,并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抵扣承揽款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刘松华债权因在(2008)莲民初字第87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作为预领款而抵扣承揽款处理。故本案所涉债权因抵扣行为而消亡。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08)莲民初字第32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松华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松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