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崔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因向沈飞华借车未果而对沈怀恨在心。当晚24时许,被告人崔某见沈飞华的浙F×××××本田雅阁汽车停在嘉善县魏塘镇旺佳基店门口,趁着酒劲将车前后挡风玻璃砸碎,将引擎盖、行李箱盖、前保险盖、车顶、右侧前后门、左侧前门、左后侧叶子板砸凹,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2、2008年7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嘉善县欧拓酒吧喝酒,因不满酒吧工作人员管丹龙与胡静说话,无故殴打管丹龙,被酒吧总经理朱勇峰阻拦后,崔某伙同闵辉(另案处理)等人又随意殴打被害人朱勇峰。3、2009年3月15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驾车至嘉善县魏塘镇旺佳基店门口,与被害人陈功建所驾车辆互挡去路,因被告人崔某觉得陈功建很“拽”,遂纠集“小何”、“双喜”、“涛涛”、“小六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把陈功建围堵在车上,持砖块将陈驾驶的浙F×××××白色别克赛欧轿车后挡玻璃、驾驶室侧门玻璃砸碎、左侧反光镜砸破,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期间,被告人崔某还持砖块将陈的左手腕砸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功建左手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飞华、管丹龙、朱勇峰、陈功建的陈述,证人吴跃春、沈梅鸿、顾国强、肖建、胡静、李珍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坏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损失已作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