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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绰号“小虎”。2009年6月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上午,被告人马计侠(已判刑)在电话联系被害人陈友富讨要3000元债务未果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周晓冰(已判刑)带人去找陈友富当面讨要。后周晓冰伙同被告人蒋某、张云龙、陆登岭、(后二人均另案处理)持三把砍刀,驾驶轿车赶往嘉善县惠民镇,向陈友富面讨未果。周晓冰即电话告知马计侠,在得到马计侠明确要求将陈友富砍伤的授意后,即伙同被告人蒋某、张云龙和陆登岭跟踪陈友富至惠民镇张汇新村的“阿冬”棋牌室,周晓冰将陈友富叫至室外,被告人蒋某、张云龙、陆登岭手持砍刀将陈友富砍伤,造成陈友富右腿外伤、右大腿肌肉断裂、右股骨不完全性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友富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友富的陈述及辩认笔录;同案犯周晓冰、马计侠、张云龙的供述;证人王静毅、李勇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为他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