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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金××、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金××、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被告:潘××。原告陈××为与被告金××、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1年前被告金××在当地借款人民币贰百多万元,其财产有座落在临海市杜桥镇××房屋××、××层半房屋一间,其中座落在南大路房屋2间被临海人民法院拍卖处理,尚有20多位债权人起诉法院后没有收回应得的债款。原告起诉后,临海市人民法院以(2002)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因当时被告金××所有的世昌巷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未处理,且一直在外逃债。2006年金××归还银行贷款后收回该房产,但其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转移变卖财产,将杜某镇世昌巷房产私自出卖给被告潘××,被告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潘××在明知会产生涉诉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达成协议违反《合同法》第24条之规定。综上,被告金××、潘××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潘××之间买卖座落在临海杜某镇世昌巷一间房屋的行为。被告金××、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2002)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金××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63600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二、临海市人民法院通知函,拟证明原告等债权人在2002年为被告拍卖房款分配曾提出异议。三、金××债务问题咨询调解会名单1份,要求收回金祖宝房产权证及他项权证的申请报告1份、关于林丽君等人要“澄清事实真相还历史本来面目”我们要求组织答辩的申请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潘××应当知道2002年原告等人对金××外逃、法院将拍卖款分给5位债权人、其余25位债权人不服的事实。四、李某证明1份,拟证明世昌巷房产价值188000元,而非转让价120200元,两被告的买卖行为系低价转让行为。五、房产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金××与被告潘××转让房产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金××、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2)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和临海市人民法院通知函,该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原告等债权人与被告金××因债务纠纷向有关单位的反映材料及协调咨询情况,与原告的待证对象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据四系证人李某的证言,由于证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四不予确认。证据五内容真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8月7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临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金××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中原告因房屋拍卖款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2002年12月12日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通知。2006年6月23日被告金××与被告潘××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金××将座落在临海市××桥镇××、房屋所××权证号为临海市房权证杜某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杜某某(1991)字第1183号的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70.50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潘××,转让价为120200元、付款方式为公证办妥之日付50200元、余款在2006年6月28日前付清,房产在款清之日交接。2006年1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金××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潘××,并向本院杜某人民法庭反映。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6年12月份知道被告金××将房产依法转让给被告潘××,而于2009年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房产转让行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该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金××、潘××之间买卖座落在临海市杜某镇世昌巷房屋一间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宝    富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人民陪审员葛丰满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