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小卢”、“卢二娃”。因本案于200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浩强。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卢某伙同梁其彬、何汶林、陈猛(三人均已判刑)至嘉善县陶庄镇大明路西侧陈学锋棋牌室,采用踢门方式进入,用一字开刀撬抽屉锁、壁橱锁,窃得现金30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软壳中华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12元),总计价值人民币36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丽红的陈述,同案犯梁其彬、何汶林、陈猛的供述,证人袁立芳、陈锋英、陈学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