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5号,溜门进入刘玉分租房,盗窃煤气瓶1个,因被失主发现而丢弃煤气瓶逃离现场。200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17号,踹门进入余桂华租房,窃得现金1100余元、天语B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009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姚家浜50号,踹门进入辛勇租房,在室内搜寻现金等物品时被失主发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玉分、余桂华、辛勇的陈述,证人姚周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实施盗窃,采用踹门等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