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917号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蒋梦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雪如,董事长。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23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岑国锋,经理。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昌公司及被告大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方形冷却塔3台,总额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167000元,尚欠28000元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4月21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价值为195000元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8年8月21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3、冷却塔服务质量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对设备安装完毕的事实。4、中国银行入帐通知书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67000元的事实。被告大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大昌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大昌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方形冷却塔3台,计款195000元,产品质保期限自竣工之日起24个月,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预付合同总额的20%,交货时再付合同总额的40%,组装完毕三天再付合同总额的35%,余额5%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包装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供给被告冷却塔3台,并于2008年9月13日安装完毕。被告已支付货款167000元,尚欠28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余额5%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而产品质保期限为竣工之日起24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质保金部分即9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昌分公司系被告大昌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应由被告大昌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825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