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赵玉锋),农民,系237路中巴车聘用司机。2009年7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237路中巴车(车牌号陕A×××××)沿本市兴庆路由北向南行至伞塔路西口附近时,其所驾车右侧将从人行横道步行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赵某乙挂到。被害人赵某乙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2月2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案发后,陕A×××××中巴车的车主舒鹏除支付被害人赵某乙的医药费、丧葬费共计95845.59元外,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终字第1011号调解书确认,陕A×××××中巴车车主舒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82元。此外,被告人赵某甲家属还赔付被害人赵某乙家属人民币10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交通事故未处理时逃匿,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理,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