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建春与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春,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高建春。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慰。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建春与被告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建春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春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建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1129元,诉讼保全1020元,合计诉讼费2149元,由原告高建春负担。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