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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的住房自1999年起多次漏水,今年5月20日,因被告房屋内管道问题导致本人位于住本区××街道××路××室房屋漏水,造成本人财产损失约5万元,本人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0000元、洗衣费364元、照片彩扩费40元、房屋租赁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搬家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29904元。被告蒋某答辩称:漏水情况事实,时间是2010年5月21日晚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欲证明位于镇海区××山街道××路××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本区招宝山街道顺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房屋2010年5月20日发生漏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漏水实际是2010年5月21日发生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本院认定被告居住的本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222号705室于2010年5月20日或21日发生漏水,致使楼下原告居住的605室房屋发生装潢及财产损失。3.照片18份,欲证明房屋漏水情况。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福奈特洗衣清单一份、洗涤费发票一份、照片彩扩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衣物被水淋湿的洗涤费用和拍照的彩扩费用。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鉴定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汇鉴定费用去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鉴定机构收费过高。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蒋某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本区××街道××路××室,被告住该幢楼705室。2010年5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家中卫生间发生漏水,致原告家中部分装潢及财物损坏。因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原告住房某楼上被告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室内装饰受损进行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住房受损部分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2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认为鉴定书中材料费、人工费未分开;分隔墙面的组合柜损坏严重需重做;墙面刷白需铲除重做等;涂料价格偏低,且装修期间原告需另外租房居住。被告提出原告的室内装饰已使用11年,但鉴定时未考虑折旧;吊顶底平面饰面夹板置换、油漆、木地板护理、维修及垃圾清运等项均没有计算依据;乳胶漆刷白有的为10元/平某某,有的却为30元/平某某;有的墙面没有受损,也有乳胶漆刷白的修复;主卧室固定式夹板组合家具由于基层受损影响使用寿命,给与经济补偿为重置价格的15%,而次卧室家具的补偿为重置价格的20%,缺乏依据。对此,鉴定人陈某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说明本次鉴定只是针对受损部分修复,不是重新装修,不考虑折旧,只是对现场看到的损失进行评估;受损的墙面粉刷是重新做的,价格为30元/平某某,而考虑整体美观问题,未受损部分墙面需整体刷白,价格只有10元/平某某;修复一般以人工为主,所以人工量比较大;主卧室与次卧室的固定式夹板组合家具受损程度不同,所以补偿比例不同。被告提出原告的客厅墙面损失是1999年发生的,已作过赔偿,而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04年因房屋漏水赔偿原告1680元,但原告因修复花费了约2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衣服洗涤费364元、照片彩扩费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居住的住房漏水而对原告的住房装潢及部分室内物品造成损坏,被告应当赔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虽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坏的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超过鉴定结论部分的损失及财产损失500元、房租费6000元、搬家费1000元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衣服洗涤费,没有证据证实是由被告房屋漏水造成,而彩扩费不属于因房屋漏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0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180元,被告蒋某负担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邵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