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245号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方××。原告丁××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被告在上海搞建筑期间,于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当初口头约定马上归还,并约定月利息1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利息6600元,(2006年12月26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月利息1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同时查明,借款22000元,从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年利率0.725%计算的利息为3296.3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和支付利息3296.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应归还原告丁××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支付利息3296.33元,合计25296.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蒋校军审判员 韩岳根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