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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原告李××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1个月内予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与陈炳湘系同一人;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8日,陈××向李××借款120000元,并由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陈炳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陈××(陈炳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前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