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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幼春与娄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幼春,娄常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董幼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柏杨。被告娄常华。原告董幼春诉被告娄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幼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幼春诉称:2009年1月5日1时40分,被告娄常华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董幼春驾驶的浙D×××××号丰田轿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3493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314元、租车损失3000元、误工费2158元,合计195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按评估价赔偿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被告娄常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认定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被告因逃逸负事故的对全部责任的事实。2、原告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是浙D×××××号丰田轿车所有人的事实。3、车辆修理项目确认单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3493元的事实。4、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评估费58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314元的事实。6、结婚证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与妻倪美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农贸市场口的事实。7、租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5日至21日,向绍兴市联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共花去租车费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时40分,被告娄常华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桑塔纳轿车,与原告董幼春驾驶的浙D×××××号丰田轿车相撞后逃逸,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修理费13493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314元,合计14387元。2009年1月5日至21日,原告向绍兴市联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赁车辆,共花去租车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娄常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认定其对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车辆修理费13493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314元、误工费2158元、租赁车辆费3000元,合计19545元及按评估价确定车辆贬值损失;本院审查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修理费13493元、评估费580元、施救费3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本院可根据其为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确认误工2日,参照本地区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误工费142.02元;审查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30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考虑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其处理交通事故和上班需要交通费的实际,结合原告车辆修理的日期、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董溪村董家塔)至工作地(越城区皋埠镇农贸市场口)和交警部门办公地的路程,确定交通费950元。原告合计损失15479.02元,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常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常华赔偿给原告董幼春人民币15479.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幼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49元,由原告董幼春负担102元,被告娄常华负担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