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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建民一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彭大明与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明,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762号原告:彭大明。委托代理人:唐余颂。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萍。原告彭大明与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余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明诉称,2005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在公司看管厂房,约定每天给工资10元。截止2009年6月30日,累计欠原告工资款12600元。经原告追索未果,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彭巨杭等人的证言。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腊月27日,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被告公司值班、看管厂房,约定每日支付给原告10元人民币。截止2009年6月30日共42个月,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计欠彭大明工资款12600元。现被告单位既未生产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因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彭大明工资款,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驳、说明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大明人民币126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上海奔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杨忠胜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卫将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