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551号原告张×。被告倪××。原告张×与被告倪××、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潘某某因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倪××、潘某某在本院公告期满后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但仅归还部分款项(用玻璃瓶折价),余款2356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5600元。并提供借条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倪××、潘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倪××、潘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3万元,但仅归还部分款项(用玻璃瓶折价),余款235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多次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潘某某偿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23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若被告倪××、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倪××、潘某某负担。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倪××、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艳 芳审 判 员 章文渊审判员陈建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