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邬竹英与毛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竹英,毛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邬竹英。被告:毛桂明。原告邬竹英为与被告毛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竹英起诉称:2007年1月9日,被告因买打桩机欠款,通过原告外甥陈励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从2007年3月10日起每月归还15000元,连续14个月还清,如有违约,每月以三分利息计算,原告不得提早催款。当时陈励雄为借款作了担保。期满,被告未付分文,担保人陈励雄也因故去世。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600元(按约定的每月三分利息计算,自2007年3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邬竹英明确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统一为借款全部到期日即2008年5月10日。被告毛桂明未作答辩。原告邬竹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毛桂明出具的欠条一份。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848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证据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对210000元欠款中已到期的45000元部分作出了判决。对此,原告邬竹英无异议。被告毛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邬竹英提交的欠条予以确认,但具体未处理的欠款金额应为165000元。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从2007年3月10日起每月归还15000元,连续14个月还清,如有违约,每月以三分利息计算,原告不得提早催款。2007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2007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对210000元欠款中已到期的45000元部分作出了判决。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催讨仍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能将上述借款归还。鉴于210000元借款中有45000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被告进行归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09年9月10日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及未到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桂明归还邬竹英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7816元,合计2228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邬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4元减半收取3737元,由邬竹英负担1714元,毛桂明负担2023元。毛桂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