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碑民三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能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能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1011号原告徐能惠,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周娜,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东升,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A座2层。负责人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南二环396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卫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能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娜、徐东升,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孙宁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依约承担医疗费等53182.8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医疗费18161.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交强险合同属实,但原告要求赔付的数额不合理,雁塔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其没有约束力,希望法院能依据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属实,但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其再承担相关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为其陕A-×××××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平安公司交付保险费945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永安公司处为以上车辆投商业责任险,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安公司交付保险费4052.23元。2008年3月26日16时许,原告驾驶陕A-×××××号轿车在西安市育才路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倒车至长安大学门口附近时,逢路人汪超坤在其车左侧同方向步行至此,原告车左后部与汪超坤左手所持拐杖相撞,致汪超坤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正坤被送至陕西正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汪正坤右侧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右耻骨骨折。汪正坤共住院治疗48天,期间,原告向汪正坤支付医疗费18688元。208年4月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汪正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汪正坤将原告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雁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除己向汪正坤支付的医疗费18688元外,再向汪正坤支付医疗费5658.25元、护理费27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2374.8元,残疾赔偿金141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八项合计52655.85元。原告共向汪正坤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134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保单》二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投保单》双方意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己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依据以上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本案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182.8元,两项合计53182.8元。余款18161.05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求赔付数额不合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强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能惠保险金5318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能惠保险金18161.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1325元,被告永安公司承担241元(以上款项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