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晖、张虹与周黎明、毛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晖,张虹,周黎明,毛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31号原告:章晖,衢化职工,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松园东区**幢*单元***室。原告:张虹,人寿保险,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松园东区**幢*单元***室。被告:周黎明,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上草铺村新**幢。被告:毛惠琴,农民,衢州市柯城区人,住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上草铺村新**幢。原告章晖、张虹与被告周黎明、毛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晖、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黎明、毛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晖、张虹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黎明因资金困难,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2007年6月29日,两原告通过向银行贷款,筹集80000元资金借给被告周黎明,由被告周黎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银行贷款的利息由被告周黎明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黎明未按时归还借款。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黎明的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毛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因此,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2、两被告支付信用社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14日为18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结束后,两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自2009年4月1日,借款本金8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章晖、张虹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黎明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章晖、张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黎明、毛惠琴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章晖、张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周黎明、毛惠琴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07年6月29日,被告周黎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到原告章晖、张虹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月底前归还40000元,2008年3月底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黎明到两原告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黎明归还所欠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黎明、毛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黎明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周黎明、毛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黎明、毛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晖、张虹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自2009年4月1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章晖、张虹负担35元(已预交),由被告周黎明、毛惠琴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