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越商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兴建与张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兴建,张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2275号原告宋兴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张立刚。原告宋兴建为与被告张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张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建诉称,2007年3月起,被告以受陈华军委托为由到原告处提取布匹,后原告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陈华军要求支付货款,但陈华军对委托之事不予认可,并称被告也未交付给过其货物。遂起诉本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23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立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其是受陈华军委托提货,该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码单20份,要求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价值382331.8元货物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码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里面的内容、数量、价格等是由陈华军商量的。提供证据2、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年7月14日开庭审理(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0号庭审笔录、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2200号准予原告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被告未受陈华军委托,对被告的行为陈华军不予认可,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华军质证认为,实际购货人为陈华军,货款不应由自己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对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码单上的数量、价值由陈华军商量的意见,不影响该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立刚自2008年5月至同年7月30日间,向原告宋兴建购买棉毛毛卷布、棉毛汗布,氨纶罗纹布等总货物价值人民币382331.8元。被告张立刚在原告宋兴建提供的码单上签名,双方在码单上就每次提货货物的时间、品种、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进行了确认。被告提货后,未将货物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331.8元。本院认为,原告宋兴建与被告张立刚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其买卖行为有效。被告提货后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331.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原告处提取的价值382331.8元货物是受陈华军委托,责任应由陈华军承担的意见,因被告张立刚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法律所规定的情形之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行为可采用口头形式,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立刚未能提供系受他人委托的相关证据,在事后也未经他人追认,被告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刚应支付给原告宋兴建货款人民币3823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517元,由被告张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 英 百度搜索“”